库尔勒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库铁检刑不诉〔2023〕4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5********14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住拜城县**镇**区**号楼**单元**室,经拜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5月3日被拜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库尔勒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于2023年11月6日被拜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拜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邢某某出于食用的目的,在未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的情况下,在拜城县**镇**村戈壁滩内使用铁锹采挖16株疑似锁阳的野生植物,经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16株野生植物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锁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锁阳16株、铁锹2把;2.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截图等;3.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阿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鉴定意见书》等;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在尚未受到讯问、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自己非法采挖野生植物的事实,且涉案野生植物已全部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请在接到本决定书后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我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库尔勒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3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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