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 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齐河县**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4号15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国道309齐河县路段焦庙镇坡赵村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3mg/100mL。齐河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侦查,同年6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犯罪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实张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张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证实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归案情况证实张某某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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