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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身份证号码3325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云和县**乡**村**号,现住云和县**路**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1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K19****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云和县**路与**路交叉路口往北20米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通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违法驾驶证号查询、前科查询记录、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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