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G5****号皮卡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扎鲁特旗**镇**路口时,被路面执勤民警查获。随即将张某某带至扎鲁特旗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2019年9月10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2098号文书检验,张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07.06mg/100ml,系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为了运送伤员且未造成危害后果,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以及《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通辽市人民检察院 通辽市公安局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醉驾”案件中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适用不起诉决定权的通知》之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在 120mg/100ml 以下,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 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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