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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家住江西省分宜县****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下简称“被不起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公安机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5 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在分宜县分宜镇大田坑村其亲戚家喝乔迁酒,期间其饮用了约二两半白酒。饭后14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驾驶赣K3****红色的长城牌小轿车搭载其妻子袁某甲、妻妹袁某乙等人从分宜县分宜镇大田坑村出发,沿G220国道往分宜县城方向行驶,准备去分宜汽车站,当行驶至分宜县天工南大道沁湖丽园小区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后提取血样鉴定,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88mg/lOO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刑事立案后,被不起诉人经民警电话告知并传唤于2020年10月13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乙醇含量在120毫克/100毫升以下,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2019年9月24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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