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镇**村。2019年12 月26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的违法行被奈曼旗公安局处以罚款2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 月20日15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四轮车与孙某某驾驶的蒙G*****号小型轿车在国道111线**村交叉路口处相撞,致张某某及车上乘坐人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通辽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9.52 mg/100ml。
本院认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第一条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第四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血液酒精含量在12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未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自伤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