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85********,汉族,群众,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乡**村,住**村**区**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3时28分,巡警大队与交警大队在安平县和平街西段金三角加油站查处酒后及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黑色北京现代朗动牌轿车(车牌照为冀T*****)被当场查获,经现场交警对张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后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张某某的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且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