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光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乡**村**组**号,暂住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村委**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23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粤S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深圳市光明区**路**深圳**路段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于同日23时28分许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99mg/100ml。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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