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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黄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11967********,汉族,初中文化,黄冈市**窑炉**经理,户籍地湖北省团风县上巴河镇标云岗村2组,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4日由黄冈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黄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9时3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叶某甲等人在黄冈市黄州区中环路“爷爷家的粥铺”吃饭,张某某喝了2瓶纯生啤酒,21时17时许,张某某驾驶鄂JH****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州区文某某路北向南行驶至黄州区连心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张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分别为109.3mg/100ml、96.9mg/100ml、106.3mg/100ml,后提取其血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91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叶某甲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驾车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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