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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华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3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案发前系成都市**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大通县******号**栋**室住成都市成华区********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路**号**销售中心员工休息室内,因工作岗位安排一事与其同事欧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抓扯。张某某用手卡住欧某某的脖子并将欧某某摔倒在地,导致欧某某脖子受伤。经诊断,欧某某的的双侧甲状软骨骨折。经鉴定,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日22时许,被害人报警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同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15000元,取得了欧某某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的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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