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鄠邑检未刑不诉〔202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011979********,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街道**村**组,住西安市鄠邑区**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1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8月5日晚,张某丙(16周岁)因与其家人发生矛盾离家,后约其同学卢某某(17周岁)见面,次日0时许二人在鄠邑区涝店街道“春和酒店”门前遇到寻找张某丙的张某甲夫妇,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遂上前手掐被害人卢某某脖颈、掌掴并将其按倒在人行道上用拳击打其头面部等身体部位,又用右膝撞压其腰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甲已赔偿卢某某30000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减轻和从宽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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