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华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8199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审查认为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因其涉嫌盗窃罪,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德顺、陈代勇。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晚11时许,张某某通过名为“积目”的交友软件认识到刘某某,并与刘某某互相加为微信好友。张某某随即邀约刘某某喝酒。刘某某同意后,让张某某到其暂住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公寓**房间喝酒。2019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来到该房间,与刘某某饮酒后,在该房间卧室内与其发生了性关系。2019年12月7日凌晨9时许,张某某趁刘某某未起床之机,将刘某某放于房间卧室床头柜上充电的一部暗绿色苹果牌11ProMax手机(内存256G)盗走并逃离现场。后张某某将盗窃的手机销赃,并将所得赃款耗用。
另查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24元。张某某被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刘某某损失,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张某某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前科劣迹、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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