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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村**栋**号,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村**栋**号,群众,内江市**环卫工人,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贵州省赤水市大同镇心连心超市门口,看见被害人游某某的OPPO R9手机一台放在超市门口围墙上,便临时起意,将该手机盗走,放在其位于贵州省赤水市**镇**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2019年7月30日,赤水市公安局民警在张某某家中将该手机查获,并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2019年8月24日,赤水市公安局将查获的OPPO R9手机一台发还被害人游某某,被害人游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6月3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结论为:游某某被盗的OPPO R9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1500.00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游某某,并获得被害人游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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