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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61********,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赤水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住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群众,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依法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1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窜到被害人何某某位于贵州省赤水市****村**厂内实施盗窃,共盗得水管二圈、石粉约3吨、铁丝约5公斤,并将盗窃的石粉用于建造房屋。2020年3月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查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3月13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盗窃的水管、石粉、铁丝价值共计人民币2371.00元。

2020年4月11日,赤水市公安机关扣押张某某盗窃的二圈水管及铁丝;同年4月30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水管和铁丝返还给被害人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破案文书、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材料;6.鉴定意见材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且系初犯,如实供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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