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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25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12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礼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至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本市丰台区**屯**号百胜超市,先后四次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所在超市内的欧莱雅男士劲能醒肤露、力士牌沐浴乳等商品,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53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3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盗窃地点照片、盗窃物品照片、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4.搜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不起诉人的身份信息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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