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冈检刑不诉〔2024〕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1251948********,*族,文盲,无业,住大同市云冈区**自建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3月1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5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5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1月21日7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从云冈区的家中步行至某某企业云冈区营业部院内,趁院内无人将放在院内的一箱大众车配件(OAM机电)盗走,后离开现场返回家中。经山西腾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盗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2833元。
另查明,被盗汽车配件(OAM机电)已经发还被害人禾某某,被害人禾某某已经谅解被不起诉张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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