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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奎屯垦检刑不诉〔202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3001967********,初中文化程度,石河子市**厂司机,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小区**园**栋楼**号,现住该地,联系电话1811924****。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4月5日被奎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2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新A4****厢式货车在克拉玛依、**团、阿勒泰等地区送货,在返回石河子市途中行驶至**团时,张某某下车进入**团职工创业园。张某某行至职工创业园棚下**号商铺西侧时看到一辆蓝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未上锁且插有钥匙,便萌生了盗窃电动三轮车的意图,后张某某骑乘该电动三轮车离开现场,后张某某将电动三轮车装入厢式货车并返回石河子市。4月2日20时许,张某某接到**团风城派出所民警的问询电话后心生怯意,便将该电动三轮车从车内卸下,骑行至天山路与西四路交叉口空地处,将该电动三轮车丢弃。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4042元人民币。 

2023年4月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张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4800元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案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归案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数额较小,具有坦白、退赔、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七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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