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7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镇**小区**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固阳县公安局批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固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李某某驾驶白色捷达轿车来到固阳县**镇田碾房村,二人在被害人范某某的**选矿厂附近遇到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经问询后得知**选矿厂非贾某某所有,但该选厂欠贾某某占地款多年未付,后经协商,约定张某某和李某某将**选矿厂的变压器、球磨机、破碎机底座拉走,给付贾某某12000元。次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李某某雇用装载机、农用车来到**选矿厂内,将变压器装于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BG****的蓝色奥铃微型农用车上,同时,张某某在贾某某家中给付其5000元定金,约定余款在将所有设备拉走时再付清。后在李某某使用火焰切割枪将球磨机筒体分割成四部分准备装运的过程中被村民刘某某发现,张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通知尽快离开,后二人将已装车的变压器拉回张某某在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点力斯太开设的**矿山设备门市,经鉴定该变压器的价值为8877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属初犯、偶犯,且盗窃数额不大,目前已与受害人范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得到了受害人范某某的谅解,并在值班律师在场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固阳县公安局扣押的一台变压器依法返还受害人范某某;扣押的赃款5000元人民币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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