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武检三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78********,汉族,群众,经商,中专文化,北京市东城区人,住东城区**胡同**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期间,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间,以其经营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缺少进项发票为由,经与公司财务人员预谋,通过他人介绍,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接受销售方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5万元,其中税额13.4万余元已申报抵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补缴税款。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贾某某证言;
2.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调查报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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