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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五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五原县公安局向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因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未对嫌疑人张某某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29日依法释放,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628日退回五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五原县公安局于2020728日补查重报。

侦查机关认定事实:

2019年5月17日11时许,五原县公安局侦查员根据线索在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镇张某某家中查获两支气枪,一支火柴枪,钢珠子弹一百二十五颗,弹弓一把。后于2019年5月2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两支气枪、一支火柴枪进行鉴定,鉴定两支气枪为枪支,火柴枪不认定为枪支。五原县公安局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五原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某主观上对周某放在其家中的一支气枪是故意持有,不符合起诉条件。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已无法查清,已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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