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住随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鄂S*****的奇瑞牌灰色小型汽车沿G240国道从随县三里岗镇往柳林镇方向行驶。当日9时许,张某甲驾车行至G240国道1115KM+700M处(即随岳高速三里岗入口)欲左转弯时,因避让不及,与由张某乙(男,殁年61岁)驾驶的车牌号为鄂S*****的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后座载揭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伤、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北军安[2020]痕鉴字SZ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发生时,悬挂号牌“鄂S*****”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与“鄂S*****”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中部发生接触。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司鉴[2020]病鉴字第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张某乙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导致颅脑功能障碍而死亡。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213211202000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揭某某无此事故责任。2020年7月15日,张某甲与张某乙近亲属揭某某、张某丁、张某丙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查获经过、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随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受理单、鄂S*****机动车行驶证、张某甲驾驶证复印件、张某甲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北省随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揭某某的证言;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北军安[2020]痕鉴字SZ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司鉴[2020]病鉴字第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213211202000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5.讯问光盘一张;6.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张某甲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