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一辆车牌为川XY****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来到邻水县鼎屏镇恒源好吃街名为“坨坨牛肉”的食店内参加张某乙的生日宴。在吃饭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用了白酒。当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川XY****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邻水县鼎屏镇恒源好吃街出发,往邻水县城南镇滑桥村行驶,行驶至邻水县鼎屏镇环城路东一段附近被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7.1mg/100ml。邻水县公安局民警遂对其进行抽血检测。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初犯,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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