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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31998********,苗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罗某某因与陈某某三人之间的感情纠纷引发矛盾,2019年12月25日23时许,张某甲叫上其朋友在贵阳市白云区****酒吧找到罗某某以及被害人张某乙,双方来到酒吧外的路边,张某甲持电棍殴打罗某头部和手部,后罗某趁机逃离。为将罗某追回,张某甲等人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外伤致其左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属轻微伤,张某乙因外伤致顶部头皮裂伤遗留疤痕属轻微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罗某、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人员前科查询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张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某、张某乙的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真诚悔过,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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