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镇**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郑某甲在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发生口角纠纷,张某甲将郑某甲推倒在地,致其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当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对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张某甲的户籍信息;
2.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3.鉴定意见: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川公鉴(临床)[2019]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唐某某、郑某乙证言;
5.被害郑某甲的陈述;
6.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7.其他证据材料:查获经过、诉讼证明类文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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