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5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现住户籍地,务农,无党派、不是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8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另处)因要求“赤水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方硬化其家到公路的便道,由于不在施工范围,未得到同意。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另处)便雇请他人采取背篼背、用马驮的方式将“赤水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方堆放在赤水市大同镇天桥村六组小地名小屋基处的水泥4.44吨、砂6.94吨、碎石12.88吨盗走,用于硬化自家门前道路。
2018年12月26日,经赤水市交通运输局测算,被盗窃用于铺设便道的材料涉及水泥为4.44吨、砂6.94吨、碎石12.88吨。
2018年12月29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赤水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方被盗的水泥、砂、碎石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999元。
2020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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