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271号
被不起诉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2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5日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20年1月30日、4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张某乙、张某甲三人自2018年8月开始合伙成立“薅羊毛”工作室,由杨某某负责购买和管理淘宝店铺。张某乙负责去组建“薅羊毛”QQ群(苦苦交流群)和联系下家,张某甲负责整理和核对淘宝店铺的订单数据。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等三人伙同QQ群当中的下家,在得知淘宝公司专门针对新用户推出的现金红包福利,由下家去负责找平台卡商购买手机号码,随后借用这些手机号码的虚拟身份去手机淘宝上注册新用户,注册完新用户之后就可以从淘宝上获得一个现金抵扣红包,随后下家便使用淘宝小号前往杨某某等三人持有的淘宝店铺中购买于红包等值的虚假商品,杨某某等人针对每一个下家都会对应的分配一个商品编码,方便和下家进行订单核对。下家在店铺中下单完成之后立即点击确认完成收货,随后杨某某三人将现金红包转换成话费券的形式前往“玖玖收”话费平台进行套现,套现完成之后杨某某三人和下家按比例进行分成。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张某乙和张某甲三人共计涉案金额至少620178元。
本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无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参与的时间、作用以及参与期间的犯罪数额,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加入的团伙的时间要晚于杨某某、张某乙等人,并非公安机关认定的2018年8月份,其在加入团伙之后虽然有帮杨某某充话费套现的行为,但根据其辩解此时并不清楚杨某某、张某乙等人在实施“薅羊毛”诈骗犯罪,而其供述帮忙打扫、买盒饭等行为与犯罪行为无关,直到同年11月5日才正式给工作室整理店铺的交易记录,但公安机关并未收集到11月份之后的店铺交易记录以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故也无法认定该期间的犯罪数额。
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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