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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5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住江口县**镇**村**街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0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凌晨04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由江口县闵孝镇街上往闵孝镇提红村下街组方向行驶,当日05时许,行至铜修线(铜仁-修文)68公里+800米处(小地名闵孝镇三合村),在避让道路右侧的行人刘某某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身向右侧发生侧翻与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某积极施救。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06时许在送医途中死亡,彭某某得知刘某某死亡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贵州彰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的特征;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该车制动系不合格;经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彭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年满6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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