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64********,汉族,中专文化,毕节市*****公司********检验、计量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镇**路**市场**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经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贵FK****号小型轿车搭乘李某某等四人由大方县城区前往大方县星宿乡,于当日18时52分行驶至百里杜鹃管理区715县道52KM+300M(百纳乡鸭院村鸭院组)路段处时,在雾天、视距为5米的情况下,贵FK****号小型轿车驶离路面滚翻于公路右(百纳乡往星宿乡方向)坎下,造成坐在副驾驶室的李某某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及贵FK****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分析,认定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系内脏损伤而死亡;彭某某血液内未检出乙醇成分;贵FK****号小型轿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前照灯装置除事故所致损坏件外其余所检项目,分别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6、7、8条相关规定。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被不起诉人供述、被害人安葬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血液乙醇定性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后,彭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本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家属主动放弃赔偿并对其表示谅解,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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