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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1********穿青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织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6日19时许,彭某某及其妻付某某因修路一事在其位于织金县**乡**村**组的家门口与邻居张某甲、张某乙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彭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甲的鼻子等部位,致张某甲的左侧鼻骨骨折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彭某某与付某某也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甲的左侧鼻骨骨折及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彭某某和何某某的伤情均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疾病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包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织)公(司)鉴(法活)字[2018]206号、207号、3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彭某某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彭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6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偶发性案件,且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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