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临武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到长沙市岳麓区**街道***超市,趁人不备,采用将货品藏在自己上衣内口袋内的方式盗得一瓶力士牌沐浴露。同年3月18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再次来到该超市,盗得一瓶力士牌沐浴露。4月1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第三次来到该超市,盗得一瓶欧莱雅男士洗面乳。
经鉴定,2瓶力士牌沐浴露价值45元,欧莱雅男士洁面乳价值38元,共计价值83元。
2019年4月25日,被害人汤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汤某某赔付了钱款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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