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53年4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重庆市合川区**小区**栋**单元**(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赵家街80号巷道内临时停车点,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金箭牌两轮电动车忘取走车钥匙。彭某某随即将该车启动,骑至重庆市合川区烟草公司外停车位处藏匿,并将该电动车上的草帽、衣服、口罩等扔掉,把车尾箱内的三包宏声香烟盗走。次日23时许,彭某某将盗取的电动车骑回重庆市合川区**小区停车位处藏匿。同月22日案发,民警将彭某某抓获并将所盗电动车查获退还被害人。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18元。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合格证、车辆销售登记单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6.鉴定意见: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其他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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