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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10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3月10日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变形拖拉机搭乘赵某某、孔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由金钟镇岩脚村方向往金钟镇鱼塘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金钟镇文昌村(小地名油菜冲子)下陡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离路面滚翻于其行驶方向左侧山沟内,造成车辆受损,徐某某、乘车人赵某某、孔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受伤及乘车人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8年5月8日,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徐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3月29日,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2018年8月30日,徐某某与陈某某的丈夫郑某1达成赔偿协议,由徐某某分期支付郑某1,206000元,郑某1谅解徐某某。徐某某与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徐某某分期赔偿郑某某182000元;2018年3月10日,徐某某赔偿刘某某、孔某某医疗费6237元;2018年9月11日,徐某某再次补偿刘某某、孔某某(夫妇)达成协议由徐某某赔偿168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徐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徐某某积极赔偿死者以及伤者的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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