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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房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房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湖北省房县人,住房县**镇**村**组,2020年4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因琐事在房县**镇**村**组**路“**路”石碑处发生口角,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先用右手击打胡某某胸部两拳,胡某某倒地后徐某某又用右手击打胡某某胸部两拳;之后在两人相互辱骂的过程中徐某某用右手朝胡某某背部击打一拳将胡某某击倒在地,胡某某倒地后捡起一块土石砸在徐某某腿部,徐某某上前再次朝胡某某胸口击打一拳,将胡某某击倒在地。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左侧3、5、右侧4、5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房县人民医院缴费凭条等书证;2.王某某、何某某等证人证言;3.房县鸿泰司法所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图、刑事照片;5.手机拍摄徐某某与胡某某争执过程及其动手情况视频资料;6.被害人陈述;7.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徐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至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系偶犯、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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