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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8197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汉川市**办**处**,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街道办事处**村,现住汉川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持机动车C1驾驶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汉川市人民大道出发到沿河大道,沿人民大道行驶,行驶至北桥路北桥桥头路段时,被正在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徐某甲检测结果为156MG/100ML。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6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抽血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认证认罚具结书等物证、书证;2.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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