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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聚众斗殴案)_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诉刑不诉〔2018〕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2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21日晚,周某某的女朋友鞠某某与被害人徐某乙(男,殁年18岁)以及其朋友李某某、曾某某、张某某、万某某在乐山市市中区**街**号旁**KTV唱歌,期间李某某向鞠某某表白,鞠某某隐瞒自己已有男朋友的事实,同意与李某某交往。当晚张某某打电话告知周某某李某某追求鞠某某一事,期间徐某乙等人亦知晓了鞠某某有男朋友。后周某某与鞠某某联系时,徐某乙、曾某某等人在电话中与周某某发生争吵并表达了要打架的意思,周某某应允。

周某某因担心对方人多自己一个人去吃亏,邀约曹某某、李某某、徐某甲共同前往,并告知此行可能要打架,曹某某又主动联系了徐某丙来帮忙。李某某随身携带两把匕首到市中区圣飞歌城外跟周某某等人汇合后,将其中黑色刀柄匕首交给周某某,自己留了把银色刀柄匕首。徐某丙驾驶车牌号为川******轿车从夹江到乐山接到周某某等人后一同前往**KTV。途中徐某丙询问是否准备了工具,并告知轿车后备箱里有根木棒,周某某将黑色刀柄匕首拿给徐某丙,曹某某下车在市中区莱佛士小区附近江边绿化带找了两根长约1米,直径约5厘米的木棒。

当晚10时50分许,周某某等人到达**KTV附近。周某某先行与徐某乙等人在育贤门东侧人行道处交涉,周某某要鞠某某跟他走,李某某亦问鞠某某到底选择谁,鞠某某沉默不语,徐某乙等人便不让周某某带走鞠某某,双方因此再次发生口角争执。周某某见不能顺利带走鞠某某,打电话给在附近观望的曹某某让把自己这方的人带过来,并伸手去拉鞠某某,徐某乙挡在鞠某某前面进行阻拦,进而与周某某相互推搡,赶过来帮忙的曹某某、李某某、徐某丙、徐某甲站在周某某身旁与李某某、曾某某互相吼骂,在此过程中,周某某向李某某要来匕首朝徐某乙胸部捅了一刀,徐某丙亦拿出匕首威胁对方不准动。见有人受伤,周某某等人乘坐徐某丙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徐某乙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急救,次日凌晨0时21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徐某乙死亡原因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部致左心室破裂、心包填塞死亡。

2018年2月22日1时45分许,周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徐某甲在峨眉山市英皇网络会所被抓获,同日15时许徐某丙在市中区**镇**社区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情节轻微,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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