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成安县院公诉刑不诉〔2019〕62号
本案由本院原反渎职侵权部门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靳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公诉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以玩忽职守罪起诉至成安县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0日,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24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靳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刑事裁定,发回成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撤回起诉,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裁定准许撤诉。
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2012年度使用虚假手续向**镇财政所报送申请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材料,时任**镇党委委员、财政所负责人靳某某没有严格按照上述文件规定认真查验李某某报送的购买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购买发票复印件,核实购买人信息,没有按照规定要求李某某提供原件进行查验,仅仅依据家电下乡补贴系统扫描家电下乡标识卡能够通过,就将李某某报送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审核通过,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李某某利用其所开的“成安县**村**家电门市”在没有进货销售的情况下,使用虚假发票、非法购买的家电下乡标识卡和借用村民身份证、户口本等虚假手续骗取国家电下乡补贴款623034元,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本院原反渎职侵权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