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住大关县**镇**社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大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 日,本院为其办理继续取保候审并交由大关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无。
本案由大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3 日补查重报。
大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6月16日9时许,因土地纠纷,杨某某到文某某正在修建的维多利亚工地准备阻拦施工被文某某发现,文某某遂到工地大门口阻止杨某某进入工地,于是两人发生抓扯且双方均摔倒在地;当日18时许,杨某某又来到文某某工地,丢木块吓唬工人,阻止工人施工,文某某发现后,两人又在工地发生抓扯,期间杨某某咬了文某某一口被文某某拉倒在地,文某某也随之倒地,文某某倒地后,也咬了杨某某一口,并用脚踢了杨某某几脚。2017年6月17日,杨某某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1、右侧第4-7前肋骨及左侧第5、6前肋骨折;2、肺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后经大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并认为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足以认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系文某某所为,文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文萍不起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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