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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甲盗窃案)_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民身份号码:5201131999********,汉族,初中文化,挖××工人,户籍地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村**组**号,现住**,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1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624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甲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适用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被不起诉人文某甲、熊某某(另案处理)、文某乙(在逃)商议偷筛矿用的筛子。三人在修文县龙场镇一矿旁边寻找到作案目标后,由熊某某开铲车将矿上的一个筛子偷运走,文某乙驾车带着被不起诉人文某甲跟在熊某某的铲车后面,待熊某某将筛子运到白云区麦架矿上,三人一同离开现场。2020年2月18日,受害人付某某发现被盗筛子的藏匿处及被不起诉人文某甲。2020年6月18日,经修文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筛子价值8470元。

另查明,被盗筛子已归还给受害人,受害人书面出具谅解书对三人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盗窃,但被不起诉人文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案发后将被盗物品归还给受害人,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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