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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盗窃案)_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198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居民身份证号:4210231983********,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现岳阳市岳阳楼区**居民点私房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4日因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6日、2020年4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5日、2020年4月7日、2020年6月20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

2019年6月份,侯某某在云溪区**化工库内取走寄存货物时私下将后门地栓没插。8月6日,侯某某又到**化工库内发现转入一批铁桶装的废催化剂,产生盗窃之意,便联系栗某某,商议盗窃之事。8月25日,侯某某带栗某某偷偷进入该仓库取样。2019年8月28日,栗某某得出取样结果并告知侯某某。侯某某、栗某某商定好2019年8月31日到**化工库盗窃废催化剂,后又约定次日盗窃氢氧化铝。期间,侯某某负责打开仓库门,栗某某雇用车辆、入员并销赃。栗某某雇用被不起诉人施某某、陈某某等人,施某某、陈某某在做事的过程中明知栗某某盗窃化工库内物质,仍然积极参与,施某某仍负责购买工具、指挥装载、运送民工,陈某某仍负责运送民工,并参与装载。赵某某明知侯某某、栗某某实施盗窃,为栗某某提供资金帮助,且积极参与。栗某某、侯某某、施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189729元。其中盗窃废催化剂16.17吨,后以106590元卖给江西省高安市**科技有限公司,非法获利106590元,盗窃氢氧化铝30.05吨,后存放于云溪**化工产业园内岳阳市**化工有限公司,经鉴定,价值83193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是否明知栗某某、侯某某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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