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71********,土家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恩施市**号**单元**室。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1时许,在恩施市施州大道“乐库”KTV旁巷道口,和易某某同行的杨某某与刘某某因债务纠纷生口角,继而发生拉扯推搡,易某某见状遂上前用拳头殴打杨某某,杨某某朋友李某某上前扯劝时与易某某发生扭打,扭打中李某某、易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易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易某某与李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易某某对李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赔偿协议、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2.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同时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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