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易某某盗窃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易某某行至芦淞区**路佳佳商店门口伺机行窃,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的5个电瓶偷走。经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0元。

2、2020年4月20日20时45分左右,易某某行至芦淞区宝江南城售楼部附近伺机行窃,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电动车的4个电瓶偷走。经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

3、2020年5月12日,易某某行至芦淞区文革桥附近锦艺锦湘悦营销中心旁边的停车场内伺机行窃,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偷走。经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

另查明,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董某某、何某某、谢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