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4〕17号
被不起诉人普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71976********,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四川省宁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4年6月25日被宁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4年7月17日由宁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普某某未聘请辩护人。
本案由宁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普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3月左右,普某某为修建房屋,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位于宁南县石梨镇鲁南山村小地名“烟子房”处用斧头砍伐松树。2024年6月20日,宁南县林业和草原局出具认定意见:普某某砍伐的木材为宁南县石梨镇鲁南山村2组小地名“烟子房”处的属国家所有的林木,砍伐的树种为云南松。共计64件,原木材积3.099立方米,蓄积为5.165立方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涉嫌盗伐林木罪。被不起诉人普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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