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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景某某敲诈勒索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7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环境工程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街**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本院于2019年7月2日以景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于2019年9月25日决定变更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决定撤回起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辩护人杨立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景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11日、自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2月11日至2月25日、自2019年4月12日至4月26日、自2019年6月18日至7月2日)。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5月至10月,景某某在地海淀区**园**号楼**门**号内拿走被害人方梅一台工作笔记本电脑和三部手机后,以公布举报被害人的工作、客户、案件等信息为由,敲诈勒索事主人民币160万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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