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0〕39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84********,汉族,大专文化,衢州市**有限公司执行董事长,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街**号**单元**室,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衢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至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朋友李某某等人在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红馆KTV娱乐期间饮酒。4月9日1时17分许,曹某某驾驶号牌为浙H7****小型轿车行经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铁路货运站门口路段,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2mg/100ml,遂被带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案发后,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案发后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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