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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盗窃案)_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刑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聋哑人),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91********,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亚萍,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和同案人周某某、吴某某、蔡某某四人共谋盗窃,到滨海县**镇**路**菜场,由曹某某实施盗窃,吴某某、蔡某某、周某某望风,盗窃停放在沈某某身边自行车车篓内的钱包,窃得沈某某oppo手机1部和人民币40元。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87元。涉案财物合计人民币82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曹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同时具有坦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海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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