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得知被害人何某某与阿某某曾发生性关系,后曹某某明知阿某某未怀孕,却向何某某谎称阿某某已怀孕且主张索赔,由其帮忙处理此事。2019年8月14日,曹某某谎称已在派出所达成调解,并通过微信向何某某发送假的调解文书,称已向阿某某赔偿16000元,让何某某还钱。何某某信以为真,在本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西一巷龙福汽车美容养护中心通过微信分三次给曹某某转账共计11500元。曹某某将赃款用于个人消费。2020年1月4日,曹某某赔偿何某某全部损失,何某某表示谅解曹某某的犯罪行为,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屏、情况说明、赔偿申请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
2.辨认笔录;
3.检查笔录;
4.证人阿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6.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1500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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