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7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两人在中保镇联丰村“**养猪场”内床垫处因劳务纠纷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曾某某手持拐杖将王某某右手打伤,致使王某某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洪雅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洪雅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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