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69********,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R**,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香港**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荃湾**路**号**室,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花园**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3时48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曾某甲醉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着福州市二环路—五四北路行驶,途经晋安区秀峰路琴亭互通上桥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带至新店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9.16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闽******号小型轿车的物证照片;
2.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香港永久性居民证件复印件、人员档案、违法犯罪经历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取保候审人资格审查表及相关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及其他材料;
3.证人曾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供述;
5.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行健司鉴所[2020]毒(血检)鉴字第10638号);
6.现场调查记录及醉驾查获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无从重情节,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参加社区服务,且系民营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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