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伊区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镇**村**组**号,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99960****。因涉嫌盗窃罪,经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决定,于2020年12月31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7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镇**村**组**号,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885265****。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2月21被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赌博于2011年7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决定于2021年6月8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01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左某某于被害人翟某某位于哈密市八一路**城**号**号家中居住期间,趁翟某某睡觉没有发觉的情况下,盗取翟某某挎包中32000元现金,后二人将翟某某两部手机藏于卧室床底,将翟某某鞋子扔至楼下,并逃离哈密。(2021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审查过程中发现该案件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本院认为,朱某某、左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犯罪,但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左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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