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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1〕10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敏、陈辉,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及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18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浙D*****轻型普通货车,沿绸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解放居委会72号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

经鉴定,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和颈髓损伤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无其他从重情节,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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